案例 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2月在某市受让商业土地一块,一直未进行开发。2017年3月公司决定对该土地进行商业开发,同时设立项目开发公司“富地房地产开发公司”, 富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全资子公司。 以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的土地,发票的受票方也是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那么,富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缴纳增值税时,是否可以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回答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第八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因此,如果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政府部门、富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在土地价款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富地房地产开发公司。 那么,富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缴纳增值税时,可以按规定扣除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对于发票受让方与实际扣除方不一致的情况,实际扣除时不受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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