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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美投资企业税收协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更新时间:2021-12-14 字号:T|T
  内容提要:美国是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主要目的地之一,中美税收协定对促进我国企业赴美投资具有积极影响。但目前赴美投资企业适用中美税收协定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从基础信息搜集、宣传辅导与服务、协商程序、情报交换、工作机制等多方面予以完善,以充分发挥中美税收协定对我国企业赴美投资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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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中美税收协定? 境外投资? 国际税收
  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促进中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为企业跨国投资经营构建良好的国际税收法律框架,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对外谈签税收协定。中美两国政府于1984年4月30日正式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中美税收协定在避免双重征税、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税收争议解决、税务情报交换、打击跨境偷逃税等方面对企业赴美投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企业在赴美投资过程中往往重点考虑中美两国国内税收政策,而对中美税收协定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不能充分运用协定解决投资中的涉税问题,也未充分享受协定带来的政策优惠。
  一、赴美投资企业适用中美税收协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中美税收协定对赴美投资发挥了积极推动作用,但也应该看到,目前协定适用的情况并不乐观。根据商务部网站数据,截至2014年3月31日,经商务部核准获得赴美投资许可的企业已达到3140家。然而,仅有很少一部分企业要求税务机关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享受协定待遇,向税务机关反映在美享受协定待遇方面遇到的问题或者提出相应诉求的企业则更少,更多的企业尚未充分认识到可以利用协定向我国税务机关提出磋商申请来解决遇到的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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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赴美投资企业的基础信息难以获取,使中美税收协定的服务效用受到限制
  目前,税务机关获取企业境外投资信息主要有内部与外部两条渠道:
  1.内部信息渠道。
  一是在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表)附表《境外所得抵免计算明细表》中,企业需申报境外所得的国别(地区)和数额;自2014年8月开始试填报的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表)对此进行了细化完善,企业需在其附表《企业基础信息表》中申报对外投资情况,在《境外所得抵免计算表》、《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中申报境外所得(亏损)国别(地区)和数额。
  二是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中规定,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报送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关联关系表》、《对外投资情况表》等资料。2014年6月3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进一步规定,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办理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在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等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三是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我国“走出去”企业与境外分支机构存在关联交易、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不难看出,税务机关对企业境外投资涉税信息的申报要求在2014年进一步细化完善,但上述信息分别是从企业所得税与反避税管理角度出发,信息零散,且因不是管理重点而未受到重视,信息准确性不高。
  总体来看,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境外投资税收信息获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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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外部第三方信息渠道。目前尚无强制性的涉税信息交换机制,税务机关主要靠“沟通、协调”从工商、商务、外汇管理等部门获取信息,实践中很难完整、准确地获取企业境外投资信息。就赴美投资而言,由于对赴美投资企业的基础信息缺乏了解,中美税收协定管理和服务中难免存在一系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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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中美税收协定的宣传不到位,缺乏有针对性的个性化辅导服务
  1.中美税收协定的宣传不到位。目前税务机关税收协定宣传的形式还比较单一,主要通过网站单向发布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充分性有待加强。而政策解读、案例讲解、专题座谈、现场答疑等互动式宣传较少且流于形式,使赴美投资企业对协定了解不充分,更遑论运用税收协定解决赴美投资中的涉税问题、享受协定带来的政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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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缺乏有针对性的个性化辅导服务。税务机关由于缺乏对企业境外投资涉税问题的了解,难以向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辅导。如赴美投资企业遇到税收争议,往往需要综合考虑中美税收协定相互协商条款以及我国和美国国内法相关规定,简单的、表面的宣传辅导根本满足不了这种个性化需求,而多数企业由于各种顾虑不愿主动咨询寻求协助,导致税务机关难以提供有针对性的辅导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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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税收争议协商程序不完善,使赴美投资企业未充分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1.协商程序时限规定不严密,容易贻误解决时机。尽管《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分别对省级税务机关受理、税务总局启动协商程序的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处理时限并不明确,容易使协商久拖不决,减损企业对协商程序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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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企业对协商结果只能被动接受,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按照《实施办法》,如果纳税人对省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申请材料的决定不服,有权进行异议申请;当税务总局收到上报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时,该决定具有终局性,纳税人无权再提出异议。一旦申请被受理后,协商就只在中美双方最高税务主管当局间展开,企业的参与权、知情权、申辩权几乎没有体现。这种状况容易使企业认为协商中权益保障不足,从而转向寻求协商之外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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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缺少仲裁机制,不利于解决协定争议。与相互协商程序相比,仲裁程序将案件提交中立的第三方裁决,更具公正性和法律性,更能有效地解决协定争议,并使争议的处理结果得到执行。但遗憾的是,中美税收协定由于签订较早,并未引入仲裁条款,不利于赴美投资企业解决税收协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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