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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视同销售的“前世今生”

更新时间:2021-12-22 字号:T|T
  营改增视同销售的“前世今生”
  ? ? ? ? ——营改增视同销售考察录
  也谈营改增视同销售的“前世今生”?<河北老桥>
  本文将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进行“考察”,试图分析个之所以然来。
  一、营改增前视同销售的解释路径
  关于“视同销售”的概念的理论探讨有两种解释路径。流行很广的一种说法,将“视同销售”解释为“会计上没做销售,但税法上要求做销售处理”,“视同”的参照是会计。但是企业将外购、自产、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将货物用于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对外投资,将货物用于偿债、利润分配等“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并没有不做销售处理。
  对上述观点的批评,产生了另一种解释,将“视同销售”的参照定在税法本身。以增值税为例,“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销售必须符合“有偿”与“转让所有权”两个要件。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说的“视同销售货物”则是指对应“销售货物”来说的,欠缺要件的不完全的销售货物,即非有偿,或转让货物的非完全的所有权。但是将货物投资于其他主体、分配给投资者或股东是符合“有偿”(获得股权或偿还债务)和“转让所有权”的要件的,在增值税中还是做了视同销售处理,所以这种观点也是不周全的。
  所以,对于将货物进行投资或分配给投资者或股东是销售还是视同销售呢?从增值税对于销售的定义而言,销售是有偿地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对于所有权的转让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认定上述两种情况是非“有偿”的,我认为是是不妥的,《增值税实施细则》解释:“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对于前者进行投资获得了股权,后者则抵偿了对股东的债务,增加资产或减少债务都是其他经济利益的一种形式。
  那么为什么对于法理分析认为是属于“销售”的行为,在增值税上要认定为“视同销售”,换句话说评价为“非销售”(才有视同的基础)呢?法规的“多此一举”,我认为可以从语言认识的角度进行分析,它只是一种“习惯用法”的“视同”,在日常语言中,销售、投资、分配是不同的表达方式,现在是将投资、分配也视为“销售”,但是他们都符合“有偿”和“转让所有权”这两个要件。
  在这个角度上说,只有无偿地将货物移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是纯粹的“视同销售”。
  二、营改增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回归“无偿论”
  上文所述只有无偿地将货物移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是纯粹的“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是欧盟等国家增值税中没有直接对等的概念,是从台湾增值税借鉴过来的概念。营改增并没有对“销售”的概念作出重新定义,“有偿的转让货物所有权”排除了无偿行为的应税性,即只有属于市场内的交易性经济行为才征收增值税。但是基于反避税和增值税链条完整性的考虑,对“无偿”行为视情况需要进行重新评价。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将视同销售的范围限定在无偿性上,而且这个无偿有两个限制:一是限于“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包括自我提供;二是即使是“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排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等情形不再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而是本身就作为销售对待。
  对此总局政策组也有回应:“对增值税税制的认识,需要一个过程。原来的增值税条例形成于1994 年,现在来看还是存在一些需要修正的地方。这个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老的增值税条例其实对有偿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有偿”做出了原则性的表述,包括取得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其实“有偿”的概念已经涵盖了货物投资入股征税的问题,取得股权就是取得了经济利益。既然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这次起草实施办法的过程中,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投资入股的问题就没有单独明确。”
  所以,财税〔2016〕36号取消了之前在语言学上的“视同销售”,回归到“视同销售”的制度本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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