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市政府机关以什么名义拨付给企业的资金可以不用交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而不征税收入中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作为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保证税法的严谨,对此明确规定,批准权在国务院,且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了专项用途。实践中我们理解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会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没有获取明确的批准文件是不得界定为“不征税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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